CRS下的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这些热门国家的认定原则,值得收藏的大全版来了

2017年06月25日 WNBI全球投资地产精选


感谢公众号【税眼看世界】的授权转载


实施CRS后,中国、香港、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日本、新加坡、德国、法国等国家和地区对月税收居民的身份认定是怎么样的呢?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个人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应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居住 365 日,一次不超过 30 日或多次累计不超过 90 日的临时离境,不扣减天数。


相关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157488&flag=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三条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157773&flag=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 号)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1183&flag=1


实体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二条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3468&flag=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四条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25088&flag=1


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税收居民实体。


合伙企业以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以其投资人为纳税义务人。


根据 CRS 要求,税收透明体也属于应报送实体,例如合伙企业。


相关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一条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3468&flag=1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 号)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25201&flag=1


加拿大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个人


个人是否为税收居民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加拿大的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可以分为普通居民(也称为事实居民,factual resident)或视同居民(deemed resident)。


判断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时须根据其整体情况和所有相关事实,并参考加拿大税法和法庭的判定来认定。


加拿大税收居民包括在加拿大经常、通常或习惯性居住并生活的个人。因此,与加拿大有居住关系,比如家在加拿大、在加拿大有社会与经济利益以及其他与加拿大的关联,皆为重要考量。此外,加拿大税法中“视同认定规定(deeming provision)”对于判定个人是否构成加拿大居民也很重要。(这些“视同认定规定”适用于那些不在加拿大居住但与加拿大有联系的个人,例如一个纳税年度在加拿大境内停留时间超过 183 天或以上,受雇于加拿大政府或加拿大某省。)


个人在判定其是否是加拿大居民时,还需要考虑加拿大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有关居民的定义。


加拿大税务局下列网站详细列出了相关信息,帮助个人判定其税收居民身份,并了解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


• Income Tax Folio S5-F1-C1: Determining anIndividual’s Residence Status -1

http://www.cra-arc.gc.ca/tx/tchncl/ncmtx/fls/s5/f1/s5-f1-c1-eng.html


• Determining your residency status -

http://www.cra-arc.gc.ca/tx/nnrsdnts/cmmn/rsdncy-eng.html


实体


企业和信托


如果企业主要管理和控制场所(central management and control)位于加拿大,则该企业应被视为加拿大税收居民。


对于企业,主要管理和控制通常位于董事会成员履行职责、会面或举行会议的地方;对于信托,则应考虑主要管理和控制是否由受托人实施。


如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应被判断为加拿大税收居民:


▷ 在 1965年4月26日以后在加拿大注册成立;

在 1965年4月27日前在加拿大注册成立,并在 1965年 4 月 26 日以后的任何纳税年度,该企业:

▷ 在普通法原则下已是加拿大税收居民,或在加拿大境内开展经营活动。


如信托符合下列两个条件,应被视为加拿大税收居民:


▷ 信托是非免税的外国信托,参见加拿大所得税法案 94(1)章节 - http://laws-lois.justice.gc.ca/PDF/I-3.3.pdf;

▷ 该信托的委托人(Contributor)或者受益人(Beneficiary)居住在加拿大。


详细信息可参考以下加拿大税务局网站:


• Residency of a corporation -

http://www.cra-arc.gc.ca/tx/nnrsdnts/bsnss/bs-rs-eng.html


• Income Tax Folio S6-F1-C1: Residence of a Trust orEstate -

http://www.cra-arc.gc.ca/tx/tchncl/ncmtx/fls/s6/f1/s6-f1-

c1-eng.html


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


合伙企业在加拿大一般不负有纳税义务,合伙企业的收入在合伙人的层面征税。然而,就 CRS 而言,合伙企业实际管理所在地(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位于加拿大的,应视为加拿大税收居民。


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个人


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个人视为中国香港税收居民:


(a)通常(ordinarily)居住于香港的个人;

(b)在某纳税年度内在中国香港停留超过 180 天或在连续两个纳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纳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超过 300 天的个人;


如果个人在香港有自己或家人所居住的永久性的家,则该个人一般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中国香港”。具体的法律规定为:


(a)“通常居所”是指个人除了偶然或临时离境的情况下,持续地在中国香港居住的居所。

(b)要被视为通常居住在中国香港的个人,该个人除临时性或偶然性离境一定时间外,必须习惯性(habitually)及通常性(normally)居住在中国香港。通常居住的概念是指个人在香港居住是出于自愿并以定居为目的,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并且不论时间长短,为其当前生活的惯常状态。


在确定个人停留在中国香港的天数时,如在中国香港境内停留不足 1 天的,按 1 天计算。


实体


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实体视为中国香港税收居民:


(a)(当实体为公司时)在中国香港境内注册成立的公司,或者于中国香港境外注册,但其主要管理或控制在中国香港境内进行的公司。


(b)(当实体为非公司时)根据中国香港法律设立的实体,或者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但其主要管理或控制在中国香港境内进行的实体。


法律意义上所指的“主要管理或控制”,没有要求管理和控制皆必须在中国香港发生。“管理”是指日常的业务和运营管理,或执行最高管理层作出的决策等。“控制”是指最高管理层对整体业务经营的控制权,如制定核心经营策略、制定战略决策、融资决策、业绩评估等。


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


如符合前述第二部分对税收居民实体的认定规则,所有实体都被视为中国香港税收居民。


英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个人


自 2013 年 4 月 6 日起,英国的税收居民身份须根据“法定居民身份测试”(Statutory Residence Test)的结果判定,2013年金融法案第 45条1列明了法定居民身份测试的内容,并判定什么属于英国税收居民,什么不属于英国税收居民。测试内容包括个人在英国停留的时间、是否仅在英国有家、是否在英国从事全职工作以及与英国的关联等。


一般来说,在英国逗留超过半年的个人很有可能被判定为英国税收居民。英国税务海关总署(HMRC)发布了一份有关法定居民测试指引 2,同时在网上设置了测试工具(Tax Residence Indicator)以供个人查询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


如个人的情况较为复杂,应同时参考 HMRC 有关居所(residence)、住所(domicile)和汇款的指引 3,也可以登录Gov.uk 网站的相关网页或向他们的税务顾问咨询。


实体


大部分情况下,在英国注册成立或在英国进行管理及控制的实体都被视为英国税收居民。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13/29/schedule/45/enacted


https://www.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547118/160803_RDR3_August

2016_v2_0final_078500.pdf


https://www.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528018/RDR1-residence-domic

ile-remittance.pdf

 

如果一家实体管理及控制在英国开展,但是在英国以外地区设立(或者相反的情况),则该实体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相关双边税收协定判定,或者该实体可能视为“具有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即被多于一个管辖区认定为税收居民。


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


根据 CRS 的标准,应申报的实体也包括税收透明体(如合伙企业等)。出于 CRS 信息报送的目的,一些在当地法律下不被视为应纳税的实体,也会被视为当地的“税收居民”,例如,虽然合伙企业的应纳税人是合伙人,而非合伙企业本身,但如果合伙企业的管理及控制地在英国,就 CRS 申报而言,该合伙企业也会被视为“英国税收居民”。


新加坡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个人


根据新加坡所得税法案(第 134 章)第 2(1)节有关新加坡税收居民的法律定义,“新加坡税收居民”指:


(a)纳税年度的前一年在新加坡境内居住(合理的临时离境除外)或者工作(作为公司董事的情况除外)超过 183天的个人;

 (b) 在新加坡境内经营且主要管理机构位于新加坡境内的公司或其它团体。


符合以下任一标准的个人视为新加坡税收居民:


1) 定量标准

a. 纳税年度的前一公历年内在新加坡境内居住超过183 天;

b. 纳税年度的前一公历年在新加坡境内工作(作为公司董事的情况除外)超过 183 天。


2) 定性标准

个人在新加坡永久居住,合理的临时离境除外。


更多信息可以参考:

https://www.iras.gov.sg/irashome/Individuals/Foreigners/Learning-t

he-basics/Individuals--Foreigners--Required-to-Pay-Tax/


实体


根据所得税法案第 2(1)节有关新加坡税收居民的法律定义,“新加坡税收居民”指:


(a)纳税年度的前一年在新加坡境内居住(合理的临时离境除外),或者工作(作为公司董事的情况除外)超过 183天的个人;

 (b) 在新加坡境内经营且主要管理机构位于新加坡境内的公司或社会团体。


“其它团体”指:

政治团体、高校、个人独资企业、互助会、联谊会等,不包括公司和合伙企业。


总的来说,其它团体包括俱乐部、社团、管理公司、贸易协会、市镇理事会和其它非法人组织。

根据上述定义,公司和其它团体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其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确定。


“主要管理机构”指作出经营战略决策(如公司政策或发展战略等)的机构。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主要基于客观事实进行认定。通常来说,制定战略决策的董事会召开地点是关键的考虑因素。


更多信息可以参考以下网站:

https://www.iras.gov.sg/irashome/Businesses/Companies/Learning-t

he-basics-of-Corporate-Income-Tax/Tax-Residence-Status-of-a-Com

pany/


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


以下实体视为税收上的透明体:

1)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收入归属于独资企业经营者个人,因此由其就个人独资企业的收入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2) 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收入由每个合伙人就其分得的收入份额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澳大利亚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个人


为协助个人(包括已进入或离开澳大利亚的个人)认定其自身是否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澳大利亚税务局(ATO)发布了在线指南及计算工具。


一般情况下,判定个人是否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依据普通法和成文法并结合该人具体情况确定。例如,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澳大利亚居住时间超过一半的个人很可能构成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个人如果由于情况复杂等原因,在认定澳大利亚税收居民身份方面需要进一步帮助,应咨询税务顾问或联系澳大利亚税务局。


普通法认定

根据“居住”一词的本义(1936 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6(1)章节 3),澳大利亚税收居民是指在澳大利亚“居住”的个人。


一般而言,居住概念需要考虑个人在相应纳税年度的整体情况,包括:

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意图或目的


https://www.ato.gov.au/Individuals/International-tax-for-individuals/Work-out-your-tax-residency/?anc

hor=P14_2083#P14_2083, 


https://www.ato.gov.au/Calculators-and-tools/Are-you-a-resident/


2 https://www.ato.gov.au/About-ATO/About-us/Contact-us/


3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 1936240/s6.html

 

家庭、经营活动和就业与澳大利亚的关联程度

个人资产所在地和维护情况

社会和生活安排


税务裁定 98/174提供了澳大利亚税务局局长依据 1936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6(1)章节对“居住”一词在一般意义上的解读。


成文法认定

如个人不满足普通法对于居住的认定,但符合 1936 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6(1)章节陈述的以下三条成文法认定中的任一条,仍应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其住所/永久性居住地位于澳大利亚的个人(永久性居住地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除外)

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澳大利亚境内实际停留时间超过一半的个人(习惯性住所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除外)

缴纳联邦政府公务员养老金的个人(包括其配偶及16 岁以下的孩子)。


此外,还有一种个人为澳大利亚临时税收居民的情形(temporary Australian resident)。这种情况通常为个人持有澳大利亚临时居民签证,可以进入澳大利亚境内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停留(例如一名跨国公司雇员经过人员调动被派遣到澳大利亚分公司工作三年)。该临时居民签证持有者在此期间负有特定的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和养老金 的纳税义务。


4http://law.ato.gov.au/pdf/pbr/tr1998-017.pdf

5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36240/s6.html

6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36240/s6.html


实体构成税务居民的标准


不同类别的实体适用不同的税收居民规则。


澳大利亚税务局发布了针对公司、有限合伙和信托的居民认定要求。


公司

根据 1936 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6(1)章节的法律定义,符合下列任一情况的公司应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 在澳大利亚境内注册成立

▷ 注册地虽不在澳大利亚,但其在澳大利亚经营且主要管理机构在澳大利亚或控制公司投票权的股东是澳大利亚居民


https://www.ato.gov.au/individuals/international-tax-for-individuals/in-detail/foreign-income-of-austral

ian-residents/foreign-income-exemption-for-temporary-residents---introduction/


https://www.ato.gov.au/General/Capital-gains-tax/In-detail/International-issues/CGT-on-foreign-reside

nts,-temporary-residents-and-changing-residency/?page=3


https://www.ato.gov.au/Individuals/Super/In-detail/Withdrawing-and-paying-tax/Super-information-for-temporary-residents-departing-Australia/?page=6#Frequently_asked_questions


10 https://www.ato.gov.au/Business/Starting-your-own-business/In-detail/Getting-started/Residency-requirements-for-companies,-corporate-limited-partnerships-and-trusts/


11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36240/s6.html

 

信托

根据澳大利亚的税收法律,信托一般被视为税收上的透明体而非独立纳税实体(在某些情况下,就信托取得的收入而言,信托受益人和/或受托人被视作纳税实体)。


虽然有上述规定,但根据澳大利亚的税收法律,信托是一个“实体”,规定了信托是否构成澳大利亚税收居民的判定规则,还明确了信托是否构成 CRS 项下的应报送主体。


对于除单位信托之外的普通信托,1936 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95(2)章节规定了判定信托是否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托在当年度应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a.在一纳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信托的任一受托人是澳大利亚居民;

b.在一纳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信托的主要管理及控制在澳大利亚。


对于单位信托,根据 1977 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995-1(1)章节的规定,如在一纳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该单位信托符合下列两个条件,则其应在当年度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a.该信托有资产位于澳大利亚,或该信托的受托人在澳大利经营业务;

b.该信托的主要管理及控制位于澳大利亚,或超过 50%的信托收入或财产受益权由澳大利亚居民持有。


合伙企业

根据澳大利亚税法,合伙企业一般被视为税收上的透明体。


对于一般的合伙企业,澳大利亚并未就其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做出类似信托的特定规定。因此,就 CRS 报告目的而言,对于一般合伙,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澳大利亚,则应被视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也是应报送实体)。


对于有限合伙公司,根据 1936 所得税评估法案第 5B 章节,如符合下列任一情况,应被视为公司和澳大利亚税收居民(也是应报送实体):


a.在澳大利亚设立;

b.在澳大利亚经营或其主要管理及控制地在澳大利亚


12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36240/s95.html


13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itaa1997240/s995.1.html


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


在澳大利亚,合伙企业通常没有纳税义务。通过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的收入在合伙人层面征税。


根据 CRS,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位于在澳大利亚的合伙企业(并非有限合伙企业)为澳大利亚居民。


法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个人


根据法国国内法,个人被视为法国税收居民的条件如下:


个人税收居民的认定标准由法国税法(the French General Tax Code, CGI)的第 4A 章节进行规定。在法国永久居住的个人被视为法国税收居民。


根据法国税法第 4B 章节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无论其国籍是否为法国,都被视为在法国永久居住:


▷ 其家庭位于法国

▷ 其主要居住场所位于法国

▷ 无论有无薪酬,其在法国从事专业工作,除非该个人可以证明其为被派遣到法国的员工

▷ 其重要经济利益中心在法国


此外,对于在外国工作的法国国家公务人员,如果无需就其收入在当地纳税,则该个人也被视为在法国永久居住。


更多信息可以通过以下链接查阅:

bofip.impots.gouv.fr/bofip/1911-PGP

此处“法国”的范围包括位于欧洲的领土(包括科西嘉岛)和法属海外领土(包括法属瓜德罗普岛、法属圭亚那岛、马提尼克岛、留尼旺岛、马约特岛)。


实体


根据法国国内法律,实体和常设机构被视为法国税收居民的条件如下:


1. 不论其实体的国籍是否为法国,在“法国经营”

的实体则为法国税收居民(CGI 第 209(I)章节)。


“在法国经营”指实体在法国有日常的经营业务,业务模式可以是拥有自主权的机构、也可以是不具独立自主权的代表处,还可以是形成完整业务流程的某一部分业务。


因此,位于法国境内的常设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都是法国税收居民。


更多信息可以通过以下链接查阅:

BOI-IS-CHAMP-60-20120912


2. 根据 CGI 的第 8 章节和第 218 章节的规定,法国合伙企业一般被视为税收上的“半透明体”,而非完全透明体。这也意味着即使其相关税款最终由合伙人实际缴付,合伙企业本身仍具有独立的财务身份并须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法国国内法,合伙企业始终是法国税收居民。


更多关于法国合伙企业的信息请通过以下链接查阅:

BOI-BIC-CHAMP-70-20-10-10-20120912


法国的信托同样适用于以上规则, 同样也是法国税收居民。


更多相关信息可以通过以下链接查阅:

BOI-BIC-CHAMP-70-20-10-10-20120912

BOI-BIC-BASE-10-20-20130311

BOI-BIC-CHAMP-20-10-40-20120912


此处“法国”的范围包括位于欧洲的领土(包括科西嘉岛)和法属海外领土(包括法属瓜德罗普岛、法属圭亚那岛、马提尼克岛、留尼旺岛、马约特岛)。


法国签署的相关税收协定可以通过以下链接查阅:

http://www.impots.gouv.fr/portal/dgi/public/documentati

on.impot?espId=-1&pageId=docu_international&sfid=440


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


在法国,仅有 CGI 第 1655 章节规定的房地产共有制合伙企业为税收透明体,其商业活动被视为由其合伙人直接从事。


根据法国的税法,虽然外国合伙企业、信托或基金等法律安排并不属于法国税收居民,然而根据 CRS 相关释义,如果上述实体的实际管理机构位于法国,基于CRS 报告目的,其仍应被视为法国税收居民。


德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个人


根据所得税法案(Income Tax Act)第 1(1)章节第一款,若自然人的居所(财税法则第 8 章节的定义,Section 8 of the Fiscal Code)或习惯性居住地(财税法则第 9 章节的定义)位于德国境内,该自然人要承担无限纳税义务。


自然人按其“居所所在地”被认定为当地税收居民,所谓“居所所在地”是指其维护和使用某居所的所在地(财税法则第 8 章节)。


此外,个人在德国境内连续居住超过六个月的,一般而言被认定为其习惯性居住地在德国(财税法则第 9 章节)。


对于居所或习惯性居住地虽然不在德国、但却从德国公共基金领取工资的公务人员,其在德国也负有无限纳税义务;


而该人连同与其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员,在其住所所在地或习惯性居住地的国家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ITA 法案第 1(2)章节)。


此外,在德国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

至少 90%的年收入需缴纳德国所得税;

其德国不征税收入未超过基本个人免税的上限(2014年为 8354 欧元)。


实体


以下三种实体的收入在德国须缴纳德国企业所得税:


(a)公司(指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的法人),特别是成立的公司实体(比如公开上市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或未注册的合作社、注册组织;

(b)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但是具有典型的公司注册组织形态(比如非注册的组织);

 (c)资产池(比如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基金会) 根据所得税法案第 1(1)章节,管理机构或注册地在德国境内的公司在德国负有企业税无限纳税义务。


根据财税法则第 10 章节,管理机构所在地即公司高级管理层集中所在地。


根据财政准则第 11 章节,公司、组织或资产池的注册地根据相关法律、合伙条款、法规、基金准则或其他类似的条款及章程确定。


注: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并不取决于企业、组织或资产池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


没有典型公司形态的组织(无论其是否具有法定行为能力)在德国不具有纳税义务(比如合伙企业);其收入直接归属于其各个合伙人或各成员名义之下,并分别缴纳各自适用的税收。


关于合伙人或成员的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则基于

前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相关标准。


日本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个人


“税收居民”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


(i) 在日本有住所(domicile); 或

(ii) 在日本有居所(residence)满一年。(所得税法案:第 2(iii)条)


“在日本有住所”的界定:


1. 个人如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即被视为在日本有住所:


(i) 该个人从事职业通常需要其在日本连续居住一年或以上;

(ii) 某些情况可以充分推定该个人将在日本连续居住一年或以上,例如其是否拥有日本国籍并在日本有共同生活的亲属,或者在日本拥有工作和财产等。


2. 如依据上述第 1 段的内容,该个人被视为在日本拥有住所,并在日本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则其共同居住的亲属也被视为在日本拥有住所。(所得税法案实施法令:第 14 条)


“在日本没有住所”是指:


1. 个人如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即被视为在日本没有住所:


(i) 该个人从事职业通常需要其在境外连续居住一年或以上;

(ii) 某些情况不足以推定该个人将回到日本并以日本为主要居住地,例如拥有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且未对其居住在日本的亲属提供经济支持,或其在日本没有工作和资产。


2. 如依据上述第 1 段的内容,个人不被视为在日本拥有住所,如果其在境外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则其共同居住的亲属也不被视为在日本拥有住所。(所得税法案实施法令:第 15 条)


实体


本土公司 (Domestic corporation)


“本土公司”是指总部或主要办公地点位于日本的公司。(公司税法:第 2(iii)条)


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


合伙企业 (“Nin-i Kumiai etc.”)


由下列合伙企业 (“Nin-i Kumiai etc.”)产生的利润或损失直接由合伙人承担:


(i) “Nin-i Kumiai”:根据民法典第 667 条第 1 款规定成立的合伙企业(1896 年法令第 89 条)

(ii)“Toshi Jigyo Yugen Sekinin Kumiai”:根据有限合伙投资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成立的投资性合伙企业(1998 年法令第 90 条)

(iii)“Yugen Sekinin Jigyo Kumiai”: 根据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2005 年法令第 40 条)

(iv)任何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类似于上述(i),(ii)及(iii)所述的合伙企业的其他实体(所得税法释义:14-1-1)



原文转载自税眼看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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