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S下“全球反避税”十大误区

2017年11月18日 英伦大叔


                                                                                                   

本文属科林原创,已刊登在《中国外汇》2017年第22期(11月15日出版)。《中国外汇》杂志(微信公众号ID为: china-forex)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主管、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半月刊,是国家新闻出版署评定的百家重点期刊之一。作为全球唯一的宣传和解读中国外汇政策的专业刊物,《中国外汇》是中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涉外企业的政策指南、信息通道和理财顾问。


 要点 

CRS是一种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跨国自动交换的制度,旨在打击纳税人通过在别国藏匿资产和收入逃避本国税收的行为。


CRS究竟是个什么鬼?

怎么还能提高土豪们的智商呢?

    这几年全球经济不好,各国政府都缺钱。美国最坏,2010年就通过了FACTA(外国账户税收遵从法案),要求全世界的金融机构把美国税务人(美国护照,绿卡和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的信息无条件向美国税务局申报。

    其他国家一看,这招不错啊能捞着钱,就一起提出了全球范围的CRS(Common Reporting System),意思是共同税务汇报系统。也就是说全球各国联合起来打击逃税,让所有参与国的金融机构将他国的税务人在本国的账户信息自动汇报回他的税务所属地。

    CRS一宣布,国家们纷纷响应,现在已经100多个国家正式签署了协议(具体名单见文末)。富豪们习惯藏钱的地方都签了,包括香港,包括新加坡,包括澳洲,包括新西兰,包括整个欧洲



深入了解一下什么是CRS?它对中国的高净值人群会产生什么影响?



以下是动画版文字梳理:


今年7.1开始,全球税务账户申报标准法案落地,CRS成为近期热议话题。


中国于2015年12月17号加入CRS协定,承诺成为第二批实施CRS的国家,此举一石激起千层浪,这意味着富豪的钱财将裸奔外露,那些隐匿在海外的资产也将无所遁形。


CRS通过两国自愿签署双边协议进行信息交换,实现各国对跨境税源的有效监管,打击跨境逃税。截至2016年7月,已有101个国家和地区积极实行推动,百慕大、开曼群岛、荷兰、瑞士等不再是避税天堂。


举个简单的例子:有一天中英CRS配对成功,政策正式实施以后,有个中国老板曾在英国存了一大笔钱,那么无论钱是何时存的,只要还在账户中,中国税务总局便会收到来自英国的存款信息金额披露。


除了存款账户以外,托管账户,现金值保险合约,年金合约以及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债券权益都在披露之列。随着资产信息的交换,对于那些已移民的中国人,设立海外家族信托的豪门,国际贸易企业主,用海外壳投资理财的财主,配置大额境外保单的群体均有一定影响,包括今年起银行开户都需在表格上声明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




何为CRS?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即“共同申报准则”,是一套金融机构尽职调查和申报的标准,目的是为各国提高税收透明度和打击逃税行为提供有效信息依据。







受美国政府《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的启发,2014年7月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G20组织为了维护诚信的税收体制,共同发布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和多边管辖权协议(MCAA),这个系统也称为共同报告标准(CRS),简单来说CRS是推动国际税收事务而制订出的一套有关国际税务情报自动交换的新标准。





CRS如何推行?



CRS要求系统性及定期性的情报自动交换,以使纳税人居住国与纳税人账户所在国家自动分享纳税人在境外金融机构如银行及证券户头中的各类财务信息,如股息、红利等。


与此同时,全球司法管辖区将每年从各自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等处收集纳税人(包括个人和机构)的税收情报;如果某国银行或金融机构拥有其他国家公民或企业名下的账户,该国有义务将这些情报批量自动提供给纳税人居住国。


CRS的签署主体以及实施主体是各国的税务机关,其关键词就在于——税。在CRS背景下,税务机关将采用电子化、自动化的方式来自动交换信息。


举个简单的例子,一个居住在中国的中国税收居民在香港持有银行户口,那么开户银行将在其系统里将把这个帐户的税收居住地(国别)标识为中国大陆。因为帐户持有人不是香港本地税收居民,银行将定期将应报资料汇报给香港税务局,并最终交换给中国税务当局。





有哪些国家将会实行CRS?





截至2015年12月11日,已经有97个国家和地区承诺执行多边自动情报交换。




第一批56个国家和地区将从2017年9月1日开始首次信息交换中国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在这56个国家和地区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截至2016年底的信息)将会主动呈报给中国税务机关,其中包含众多投资者熟悉的离岸地以及欧洲国家和地区:百慕大、BVI(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塞舌尔、卢森堡、英国、法国、德国等一些重要的离岸金融中心,已经公开同意执行自动信息交换。



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等41个国家和地区将从2018年9月1日开始信息交换。


其实,CRS的实施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普通工薪阶层老百姓而言,没有任何影响。 “对于有钱人来说,积累财富的方式除了努力赚钱,还需要懂得合理避税。”这是一位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投资项目负责人在上海接受媒体采访时的一句开场白。像开曼群岛、百慕大等避税天堂一直是高净值人群青睐的地方,而现在大势之下也必须思考对策。







对CRS还需了解哪些关键点?




有哪些国家将会实行CRS?

  • CRS覆盖哪些类型海外机构的帐户?


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公司。


  • 哪些类型的资产信息将被交换?


存款账户、托管账户、现金值保险合约、年金合约、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债权权益。


  • 哪些类型的资产信息无需交换?


贵金属、(工艺)收藏品、房产等保值产品不被列入需上报的资产内容。...当然这些资产的持有架构很有讲究,一定要自带顾问,搞错了就会变成金融资产,然后归入CRS范畴。


  • 申报的内容有哪些?


帐户及帐户余额、姓名以及出生日期 (个人)、账号及账户余额、税收居住地(国别)、年度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总额


  • 申报的期限有多长?


在CRS中,约定为1年,由各个国家确定自己准确的开始的时间。对于开始比较早的司法属地,定在2016年7月1日开始,2017年6月30日结束,交换信息的日期会定在2017年9月;对于比较晚启动数据交换的司法属地,2017年7月1日开始,2018年6月30日结束,交换信息的日期定在2018年9月。



  • 我国金融机构实施CRS的主要合规义务与时间表


2017年1月1日,完成对新客户开户流程的改造,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后的新开户客户,可以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出其中的非居民账户。


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高净值(在2016年12月31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大于100万美金)存量个人客户的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其中的非居民账户。


2018年6月30日前(预计),完成向国税总局的首次信息报送,并在以后年度每年定期向国税总局进行信息报送。


2018年9月30日前,中国将与其他参与CRS的辖区完成首次辖区间的信息交换,以后年度也将每年定期进行辖区间的信息交换。


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其余所有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其中的非居民账户。






CRS的生效将会带来哪些影响?




总的来说,CRS将影响全球私人财富结构的所有配置。首先,中国税收居民设立的海外公司的银行户口将受到影响。其次,海外保单、海外家族信托也属于信息交换的范围,即使资产被信托持有,但仍然属于申报的内容之一。


过去的高净值客户往往会选择离岸地来设立信托、私人基金会,因离岸金融拥有在岸金融无法比拟的优点,如税收低或者零税收等等。但在CRS的新形势下,如果离岸地属于加入CRS的司法属地之一,那么离岸金融工具也将作为信息而被申报。一些客户想通过离岸金融来达到隐匿资产、逃税、避税,将逐渐变的不可能。




CRS生效之后,对于客户而言,如果客户信息不正确披露或没有披露,客户将面临税务机关的罚款、诉讼,涉及欺诈、造假、逃税的,客户资产可能被冻结;对于建议人而言,若忽视CRS而径直为客户提供海外财富产品导致相关后果的,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等,其次还有可能面临商业信誉下降的风险,被吊销执照,最严重的后果还可能要负一定刑事责任。





实行在即!我们该如何应对?




虽然说CRS的规则并不会直接造成数据的公开,但信息化已经让税务、银行、司法、公安各个部门全部可以花很少的力气拿到很多的信息,在一个全透明或者至少半透明的时代,如何保证客户的资产结构的抗风险能力是问题的关键之一。


中国签署CRS以来国内的客户们反应一知半解,观望着居多,做出响应的举措的还是少数,哪怕是中国的律师对这方面的信息知之甚少,至于会计师团队,一般也只局限于四大之类的大律所。而最佳时机往往就在大家观望疑虑的过程中流逝,相关部门已经逐步落实监察工作。










常见误区解读!





虽然说CRS的规则并不会直接造成数据

CRS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产物,其实质属于跨国之间的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即通过跨国之间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打击纳税人通过在别国藏匿资产和收入以逃避本国税收的行为。笔者结合自身在欧洲实际从事国际税收信息交换的相关执业经验,归纳总结了对CRS下“全球反避税”的十大常见误区。

误区一:CRS等同于全球征税

所谓全球征税(Worldwide Taxation),是指纳税人如果是某国的税收居民,则其在全球的收入都应当在该国申报和缴纳所得税。纳税人担负的这种全球纳税义务也称“全面纳税义务”或者“无限纳税义务”。全球征税本质上是一个所得税范畴的概念。而CRS实施的目的就是通过跨国之间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自动交换,实现一国纳税人在海外所持有账户的“透明化”,以便该国税务机关能准确把握其税收居民在海外的收入是否在本国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但是,这并不等于一国纳税人在海外的资产都要被全球征税。因为从所得税尤其是个人所得税的角度看,其征税对象是该个人的所得或者收入,而并非纳税人所拥有的资产本身。如果只是持有资产,但并没有所得,自然也不会存在所得税上的全球征税问题。

案例

王先生是中国税收居民,其在瑞士某银行持有存款账户。假设2019年12月31日该账户的余额为150万美元,2019年该存款产生利息收入4万美元,那么按照CRS下的账户信息交换规则,王先生的存款账户信息会被申报和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但是,这并不代表这150万美元存款就要被中国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因为从所得税的角度,税务机关所关心的是该150万美元现金存款所产生的应税收入(即利息收入4万美元)是否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和纳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的规定,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文件并未明确从境外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收入是否可以同等享受免税。

误区二:企业账户余额小于25万美元都不会被申报

对于企业账户或者机构账户来说,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存量机构账户和新增机构账户来分别进行尽职调查。而“存量”和“新增”的划分时间节点,通常是金融机构所在国家开始执行CRS的日期。对于存量机构账户来说,如果其在该时间节点的账户余额或价值小于25万美元,那么金融机构可以选择豁免对其进行尽职调查和申报,但是需要对其进行持续监控;如果该账户的余额或价值在其后的申报期末超过25万美元,那么该金融机构需要对其进行尽职调查,识别其是否属于需要申报的账户。

对于账户持有人来说,其是否可以享受25万美元的豁免门槛规定,首先要考虑金融机构所在国家的法规是否有该豁免门槛的规定;其次,由于该豁免门槛并非强制性规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来决定是否适用该25万美元的门槛(参见经合组织《统一报告标准实施手册》〔CRS Implementation Handbook〕第14页第9项规定)。在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为了避免对豁免门槛下的账户进行持续监控带来的合规麻烦,可能会考虑不适用该25万美元的门槛,而选择将所有的存量机构账户进行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

误区三:个人账户余额100万美元以上的才会被尽职调查和申报

在CRS下,对于个人持有的账户,不论是新增账户还是存量账户,也不论账户余额是多少(包括余额为0或负数的情形),均需要进行尽职调查,并没有规定100万美元以上的账户才需要申报。

对于具有申报义务的金融机构来说,通常其管理的存量个人账户数量庞大,强制要求金融机构采取统一的标准进行账户的尽职调查,合规成本较大。鉴此,CRS规定以100万美元为界点,将个人持有的存量账户区分为高价值个人账户和低价值个人账户,而且分别适用不同的尽职调查程序。对于存量低价值个人账户,金融机构可以选择适用相对简化的尽职调查程序(例如适用“居住地址测试”等),以减轻金融机构的合规负担。同时,对于存量低价值个人账户的尽职调查时限通常要比高价值个人账户晚一年,让金融机构有更多的时间去完成存量低价值个人账户的合规义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也可选择不适用上述以减轻其合规负担为目的的程序规定,而是对所有的账户采用统一适用于高价值个人账户的合规程序(即更高要求的合规程序),而且有可能在CRS的第一个申报期内即完成了所有存量高、低价值个人账户的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实践中具体应当以金融机构的内部政策为准。

误区四:房产、古董字画和珠宝等非金融资产不需要申报

在CRS下,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核心是“账户”,也就是说跨国之间共享的信息是金融账户信息,而并非金融资产信息,因为一个金融账户有可能同时涉及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的概念与金融机构身份属性以及金融账户类别的判定密切相关,单从金融资产本身无法判定其是否需要申报。一个金融账户如果属于需申报的账户,那么该账户下所持有的所有资产,不论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均需要申报和交换。

案例

王先生是中国税收居民,其在开曼群岛设立了一家私人投资公司(Private Investment Company, “PIC”)A公司。A公司持有的资产中80%为金融资产,20%为非金融资产。那么在CRS下,如果该A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如投资机构),那么A公司在申报其金融账户(即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或者债权权益)时,其所持有的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的价值全都应当作为账户余额来进行申报。

误区五:CRS实施以后,设立离岸信托没有任何意义

离岸信托在资产分离和保全、税收优化以及信息隐秘性上具有其他投资架构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在资产配置方面受到世界上很多高净值个人和家庭的青睐。在CRS下,信托也有可能被判定为是金融机构,而需要对其账户持有人(例如委托人和受益人等)进行尽职调查;或者被判定为是消极非金融机构,如果其在金融机构持有账户,则会被要求提供信托实际控制人(例如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息。

但是信托被纳入到CRS下的申报体系,并不会导致信托丧失其本身具有的资产分离和保全、税收优化以及信息隐秘等优势。从中国的角度,尽管CRS实施后,理论上中国税收居民在海外所设立信托的相关金融账户信息会被申报和交换到中国税务机关,但是这并不代表信托就失去了隐秘性。因为,CRS下的所谓“资产曝光”只是相对税务机关来说,而且CRS下跨国之间交换的信息具有十分严格的保密性要求,信托本身的隐秘性仍然存在,并不会公之于众。

误区六:既然CRS是申报“非居民”的信息,那把钱存在中国境内最“安全”

有一些观点认为,CRS实施以后,对于中国税收居民来说,只要把钱存在中国的金融机构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不会受到CRS下信息申报的影响,中国税务机关也不会知道这些账户的信息。的确,根据中国的CRS法规,金融机构只需要申报非居民(非中国税收居民)所持有账户的信息,但是不妨试想一下,非居民的信息都需要申报了,居民的信息申报还会远吗?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1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专门增设了第四章有关涉税信息披露的问题。其第三十二条就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账户持有人的账户、账号、投资收益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期末余额等信息。对账户持有人单笔资金往来达到5万元以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金融资产的账户信息与税务机关纳税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机制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开始实施。如今在CRS下,国外金融机构与国内税务机关的信息互动机制已在建立之中,笔者有理由相信,国内金融机构与国内税务机关也会很快建立互联网络。世界上没有所谓的“安全”之地,唯有合法、合规才是最大的“安全”。

误区七:美国不是CRS参与国,所以把钱放在美国最“安全”

美国的确不是CRS参与国,但这是否意味着钱都放到美国去就可以绝对“安全”了呢?

尽管美国没有加入CRS,不属于CRS参与国,但是美国与中国在2014年就已经就《海外税务合规法案》(FATCA)的政府间协议达成实质一致。虽然中美FATCA政府间协议目前只是属于草签状态,但是中国已经被美国财政部列入“作为存在有效政府间协议”的国家名单中。基于此,中国的金融机构不实际进行FATCA下的合规工作,仍然可以不受FATCA下对于不合规金融机构30%预提所得税的处罚。此外,基于美国财政部和国税局2016年7月发布的《税收程序规定(2016-27号)》的规定,美国政府已经开始“催促”草签FATCA的国家正式签署FATCA协议并予以实施,同时要求这些国家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美国财政部提交有关FATCA实施的具体安排和解释,否则从2017年1月1日起将会把该国从“作为存在有效政府间协议”的国家名单中除名。根据目前美国财政部网站的信息,中国仍属于“作为存在有效政府间协议”的国家,因此可以推断,中美之间签署正式的FATCA协议将指日可待。

此外,有关FATCA下双边信息互换的问题,根据美国财政部和国税局的《税收程序规定(2016-56号)》,美国的金融机构已经开始收集包括中国在内的相关国家居民在美金融机构的存款利息信息。同时根据美国财政部和国税局2017年9月发布的《税收程序规定(2017-46号)》,外国居民在美金融机构开户和填写W8表格时,必须提交其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笔者认为,这一系列的税法规定都是为FATCA下美国与FATCA伙伴国的双边对等涉税信息自动交换进行铺垫和准备。

误区八:设立在“避税天堂”的离岸壳公司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而不需要被“穿透”

金融机构在识别机构账户持有人时,如果该机构账户持有人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即不属于金融机构类别,不从事积极的经营活动,且大部分的收入都来源于利息、股息等消极收入),那么金融机构需要“穿透”该机构账户持有人,识别其实际控制人。

实际上,设立在“避税天堂”的离岸壳公司大多属于上述消极非金融机构。因为这些公司设立的目的大多是避税或者逃避外汇管制,通常不会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尤其是很多设立在离岸避税地的外贸公司,其主要的功能就是“与境外签合同”和“收款”,公司本身并没有任何雇员和经营场所,而仅仅持有能够产生消极收入的资产(例如现金存款)。因此,在CRS下,其应当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是需要被“穿透”的。

当然也有些公司设立在离岸避税地并非出于单纯的避税目的。例如红筹上市架构中,有些上市公司的上市主体就设立在开曼群岛等离岸避税地。对于这类公司,在CRS下通常应当按照积极非金融机构来处理,因为此类上市公司都会定期对外披露其财务信息,其被个人用来进行跨国避税的可能性很小,识别其实际控制人并无实质意义。

误区九:投资移民获得小国护照和税收居民身份就可以规避CRS 

由于CRS下的账户信息交换是以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身份为基础进行的,因此一些人考虑是否可以通过改变国籍和税收居民身份来达到规避CRS的目的。

的确,如果一个人将其税收居民从CRS需申报国(如中国、加拿大等)转变为非CRS参与国或者低税率国家和地区,即可以做到不受CRS影响,或者所受影响很小。例如,一个中国税收居民搬到非洲或者加勒比海地区的非CRS参与国居住,成为当地的税收居民,同时也不构成其他任何CRS参与国的税收居民,那么其在CRS参与国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账户就不会受到CRS的影响,因为他们作为非CRS参与国税收居民,不属于CRS下的需申报对象。

然而,现实生活中,让意图规避CRS申报的富豪们举家搬到非洲或者加勒比海地区的非CRS参与国实际居住,从而成为当地的税收居民显然不太现实。于是,像塞浦路斯、马耳他以及其他一些太平洋岛国开发了一种专供富人规避CRS的所谓“居民投资计划 (Residence by investment scheme)”,即富豪通过在当地购置房产或者投资并满足相关条件后,可以获得当地的国籍以及税收居民身份,甚至有的还可以提供当地的居住地址证明,但富豪本人大部分时间仍生活在中国或者其他CRS需申报国家。这些人在CRS参与国持有金融账户时可以直接出示其在“居民投资计划”下所获得的税收居民身份和居住地址,同时隐瞒自己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试图 “完美”地规避CRS。

笔者以为,这种想象中的“完美”方案实则有两个巨大的潜在风险。首先,在CRS下,账户持有人需要在其提交给金融机构的《税收居民身份自我声明》中申报其所有的税收居民身份所在国。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中国居民通过参与“居民投资计划”获得了小国的护照和居民身份,但是其本人仍然大部分时间都居住在中国境内且构成中国的税收居民,则仍需对中国居民身份信息进行申报,如果故意隐瞒,则可能会面临金融机构所在国家CRS法规下的民事或者刑事处罚;其隐瞒和伪造身份的行为,甚至还会触发反洗钱法律中的洗钱等金融犯罪条款。其次,经合组织作为CRS全球执行的“总协调人”,早已经注意到这类“居民投资计划”的规避方案,并且已经着手进行协调和处理。2016年12月,经合组织税务中心主任帕斯卡尔·阿曼在接受英国《金融时报》采访时就曾表示,“我们目前正在处理(‘居民投资计划’),它不会存在太久。”

误区十:全球102个CRS参与国之间都会进行CRS下的账户信息自动交换

截至2017年10月,全球已有102个国家和地区承诺将在2018年9月之前实现第一次CRS下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并且已经有95个国家签署了有关实施CRS的多边国际法律准则——《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MCAA)。但这并不意味着金融账户信息就一定会在这么多国家之间自动进行交换和传递。各国之间进行CRS下的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在具备了多边国际法律条约以及相关数据安全制度等的基础上,还需要一个额外的“激活”程序,即各国在提交给经合组织秘书处的“愿意交换国家名单”中列明伙伴国。只有那些相互交换关系被“激活”成功的国家之间,才会切实进行CRS下的账户信息交换。根据经合组织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截至2017年8月7日,全球已经有超过2000个CRS下的交换关系被“激活”,其中中国已经与包括加拿大、根西岛、泽西岛、列支敦士登和马耳他在内的47个国家和地区“激活”了CRS下的交换关系。笔者预计,到2018年5月31日中国金融机构的第一次CRS信息申报截止日期之前,还会有更多国家与中国之间的交换关系被激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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