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澳外商投资监管制度新规

2016年04月18日 普华永道澳大利亚



随着2016年3月31日《澳大利亚外商投资法》修正案正式生效,澳大利亚政府出售特定基础设施资产列入该法管辖范围之内。


上述变动意味着收购现有基础设施的土地如今可能受财政部审查,取决于法定标准审查门槛与豁免条件。

 

变动将影响州、领地与当地政府出售资产的程序与时间,此外联邦政府机构将更多的干涉整个出售程序。

 

此外,变动也强调了在架构交易时,特别是参与政府出售资产时,以往不必考虑针对澳大利亚外商投资法的适用情况进行评估,而如今则有必要尽早完成。

 

背景

 

澳大利亚长久以来奉行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由联邦政府对投资意向与澳大利亚国家利益的相符程度做出评估。


正如上文所述,过去18个月期间投资意向的评估程序出现重大变动,联邦政府为加强社会民众对澳大利亚外商投资政策的支持,致力于加强监管体系的完整性。这些变动最终演变为大规模重新修订《1975年(联邦)外国收购与接管法》(法规)及《1975年(联邦)外国收购与接管条例》(条例)。

 

针对关键基础设施资产的新规定

 

财长在2016年3月18日宣布将缩小政府出售资产的豁免范围,并明确表示将确保政府出售资产程序中存在的潜在国家安全风险得到解决。


2016年(联邦)外国收购与接管条例修正案(政府基础设施)于3月24日颁布,对其中第31条做出了修改,增加了排除在第31(1)条规定的豁免条件之外的若干情形,即在土地上建有以下设施的情况下,向私人投资者出售该土地,或持有该土地权益的公司:


  • “公用基础设施”,除与公用道路相关的设施;

  • 根据《2014年(联邦)国家陆运法》规定,隶属国家陆运网络(National Land Transport Network)的基础设施,包括现有或拟建的公路、铁路或联运设施;

  • 州或领地法规规定为重要或由州或领地控制的基础设施,包括现有或拟建公路的基础设施、铁路或联运设施;

  • 电信网络基础设施(或部分基础设施);或

  • 核设施。

 

可能受州、领地或当地政府管辖的多类待售资产将归入上述类别;因此,我们需指出,条例中第5条规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定义范围,简要说来,包括:


  • 机场;

  • 海港;

  •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无论是否为公有性质);

  • 电力、水、天然气或排污管道基础设施。

 

变动产生的影响


我们认为,尽管条例变更将意味着财长如今在很多情况下能够对其认为有悖于澳大利亚国家利益的特定交易”喊停“,但州、领地与本地政府一直以来就会针对拟出售资产,例行征询联邦政府机构意见。


可以想象,财长对特定出售相关的澳大利亚国家利益评估结果可能与州、领地或本地政府存在分歧,后者的利益出发点更强调财政方面的考量因素。

 

从实际意义上来说,外国投资筛选将导致联邦监管机构对投资意向(譬如环境影响)进行详细审查,这些机构过去没有机会考虑特定交易的价值。申请者须在申请程序中将监管机构可能存在的顾虑考虑在内,并对可能需与监管机构就这些顾虑进行沟通做好准备。

 

如今针对政府出售资产的收购意向执行额外审查,将增加交易执行的复杂程度,理论上来说将减少竞标方的范围。当然这些是面向私营领域的资产出售程序经常出现的问题,通过在预售准备阶段与出售资产的政府与联邦政府之间进行沟通,加上竞标方采取积极措施,对根据法规全面审查符合澳大利亚国家利益的收购申请早做准备,以对这些问题加以妥善管理。

 

总结

 

条例第31 (2) 条规定的政府资产出售的豁免范围缩小将导致澳大利亚政府出售基础设施资产面临更严格的审查。我们认为,尽管作为一项重要的变革内容,财长如今在很多情况下具备终止交易的权力,但联邦政府一直以来都对其他政府出售资产存在一定程度的干预。


对澳大利亚政府来说,在准备大规模出售程序时尽早与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FIRB)沟通至关重要;而对竞标方来说,关键在于在规划收购意向时将这一额外审核步骤考虑在内。若收购申请需经审查,重要的是竞标方提交证明收购意向符合澳大利亚国家利益的完整材料。


此文为中文译文仅供参考,若与英文原版存在不一致,请以英文为主,不构成法律意见。普华永道对信息的准确性不负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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