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籍 EB-5到底如何审案? (上)

2015年07月27日 美国移民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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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EB5sir,移民家园网授权转载!


内容

导读


这段时间美国正好是国会的迅速采取行动来维持EB-5区域中心计划,作为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 的好时机,并且还要避免因失误而造成功亏一篑的局面。如果我们要在国会过去的几年 中发现点什么,那就是参议员和众议院可以携手共同制定法律,在需要的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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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EB5Sir准备了一篇EB-5业届的葵花宝典,2013年5月30日,USCIS(移民局)发布的EB-5审案备忘录,虽然过去了2年多,行业由于排期等有了很多变化,但是至今还尚未有一份同等重量级的文件来替代或者更新该份文件。如果说移民法是业内圣经的话,5/30备忘录就是EB-5葵花宝典,没有第二。业内问题的解答,如果说是援引5/30备忘录,那就等于是最权威的说法,故值得业内朋友收藏细读。

中文翻译,之前有业内朋友Joey独自完成的版本,今天发的这份版本是由AAEB5(优势美国EB-5集团)翻译提供,律师团队的翻译更加精细些,特此采用并感谢。整个备忘录篇幅太长,将分两部分发,今天发第一部分。

美国国土安全局

美国公民与移民服务局

局长办公室(MS 2000

华盛顿特区20529-2000

2013年5月30日

PM-602-0083

政策备忘录

主题:EB-5审案政策

目的:本政策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建立在之前的政策指南之上,旨在为EB-5申请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南。之前的政策指南在不与此备忘录相冲突的情况下继续有效,直到其被撤销为止。[1]

适用范围:本备忘录适用于所有美国移民局员工并对他们有约束力。

法律依据

·《移民与国籍法案》(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简称INA)第203(b)(5)条与第216A条

· 《商务部、司法部、州、司法系统及相关部门拨款法案》(Departments of Commerce, Justice, and State, the Judiciary, and Related Agencies Appropriation ActPub. L. No.102~395§ 610, 106 Stat 1828, 1874 (1992)

·《联邦规则法案》第204.6和216.6条 (C.F.R.) 8 C.F.R. §§ 204.6 and 216.6


I. 介绍

EB-5项目的目的是为促进那些通过投资美国经济而帮助创造本国人就业的人们移民美国。

为了吸引新的投资以及为美国工人创造新的就业,美国国会于1990年设立了EB-5项目。EB-5是基于我们国家促进那些在美国投资于新的、重组的或扩张的企业与项目,并帮助创造或维持美国工人所需之就业的人移民至美国的利益。

在EB-5项目中,将其资金投入到美国的创造就业的企业和项目中的移民者在两年的期限内有一个有条件的美国永久居民身份。两年之后,如果移民者满足了EB-5项目的条件以及其他适格条件,限制条件则被解除,而移民者成为一个在美国的合法的无条件的永久居民。国会设立此两年有条件的身份期间是为了确保法条与规章要求的合规,并保证投资资金的注入得以保持且美国就业得以被创造。[2]

1990年创立EB-5项目的立法所设想的是为 在创造就业的商业企业中投资并参与管理的人们提供合法永久居留身份。到1993年,国会颁布了“移民投资者试点项目”,设计来鼓励在特批的区域中心内的不同的企业和经济发展机会中的移民投资。2012年,国会将“试点”二字从这个已经运行了二十年的项目中去除,再次确认了其对区域中心投资和就业创造模式的承诺,并提供了一个区域中心每三年重新授权的模式,到2015年9月需再次授权。[3]

我们美国移民局的目标是确保EB-5项目(包括移民投资者项目,即区域中心模式项目,下同)的潜力得以全面实现,并且保护EB-5项目的诚信发展。通过我们对EB-5项目中提出的申请的全面及仔细的审查,我们可以实现国会所希望的鼓励在我们的国家经济中投资并帮助美国工人创造就业的人们移民美国的初衷。


II. 优势证据原则

作为基本问题,对EB-5申请的审查而言非常重要的是我们使用正确的证明标准。在EB-5项目中,申请人必须对每一个法律要件以优势证据标准进行证明。(参考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376 (AAO 2010))也就是说,申请人需要证明他所说的更可能是真的。这比“明确且令人信服”以及一般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两个证明标准要低。申请人在我们的申请审查中不需要排除所有怀疑。即使审查员对事实有些怀疑,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的、有证明能力的以及可信的证据致使对某一项指称的结论是“更可能是这样”或“可能是真的”,申请人则已经满足了证明标准。


III. 确保项目的正直性

对我们的使命而言至关重要的是确保我们用最高级别的警觉性来管理EB-5项目从而维护其正直性。我们的行动队与欺诈监测及国土安全部官员合作,会将涉及欺诈、危害国土安全或公共安全的案件交由有关执法部门规范部门处理


IV. EB-5项目的三个要素

EB-5项目是基于三个最主要的因素:(1)移民者资金的投入,(2)于一个新商业企业,(3)创造就业。这三个因素在下文将从原始的EB-5项目和移民投资者项目的背景中进行解释。

A. 资金的投入

EB-5项目是部分基于美国经济将从移民者资金的投入获益的事实。同时也是基于当投入资金是有风险的并投资于一个新商业企业,作为此投资的结果,为美国工人创造了至少十个就业岗位时,美国经济的受益是最大的原因。管理EB-5项目的规章在定义“资金”和“投资”时是以上述理论为指导的。

1. “资金”的定义

在EB-5项目中的“资金”一词并不仅仅指现金。相反,“资金”一词在规章中被定义为广义的可纳入考虑的多种不同的、具有财务价值、并且可用作投入一个商业的形式。规章中将“资金”一词如下定义:

“资金指的是现金、设备、存货、其他有形资产、货币等价物以及由外国企业家(移民投资者)拥有的资产所担保的债务,前提是外国企业家个人对此债务负有首要责任,并且用于投资移民申请的新商业企业的资产并未用于担保上述任何债务。[4] 所有的资金均应以合理市场价值评估后以美元计算。以非法手段(例如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资产不属于法案中203(b)(5)条所指的资金’范围内。”

8 C.F.R. § 204.6(e).

“资金”的定义在我们的行政复议办公室(Administrative Appeals Office,以下简称“AAO”)所发布的规章以及以前的审案决定中得以阐明:

·首先,“资金”的定义非常宽泛,不仅包括有价值的事物比如现金、设备以及其他有形资产,还可以包括移民投资者付款的承诺(即本票),只要此承诺由移民投资者个人所拥有的资产做担保、移民投资者对此债务负有偿付义务,并且移民投资者所用于担保的资产并不包括其投资的公司所拥有的资产。

在我们的AAO颁布的以前的判例Matter of Hsiung里(22 I&N Dec. 201, 204 (Assoc. Comm’r 1998),我们确认了移民投资者的本票满足了条例里“资金”的定义,只要此本票是由申请人所拥有的资产作为担保。我们同时也判定:

(1)担保本票的资产必须被特定地指出;

(2)任何担保物权必须在其担保的范围内由资产所在地相关管辖机构按法律要求公示生效;

(3)此资产必须是完全可由美国票据持有者扣押的。

·第二,所有的资金必须按合理市场价格估值并换算成美元。8 C.F.R. § 204.6(e)(“资金”的定义)。本票的合理市场价格取决于其现有价格,而不是其他任何时间的价格。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86 (Assoc. Comm’r 1998)。并且,要满足EB-5中作为资金的要求,“本票要求偿还的钱款基本上需在两年的付款期限内付清,且不能延期支付”。同上194条。

·第三,移民投资者必须证明他/她本人是所投入的资金的合法持有人。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Assoc. Comm’r 1998).

·第四[5],任何以非法手段如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资产均不能被认为是资金。移民投资者必须在优势证据标准下证明资金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根据条例规定,要证明这一点移民投资者的申请必须根据情况提供以下支持材料[6]

(1)国外企业注册证明;或

(2)以移民投资人的名义在五年内提交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列表里所描述的税务申报来源于的其他任何形式在任何国家或地区提交申请的实体)或个人的税务申报单,包括收入、特许经营、财产(包括不动产、个人财产或无形资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在美国境内或境外的报税所在地提交的税务申报单;或

(3)证明资金的其他任何来源的证据;或

(4)在过去的十五年内在美国国内或以外的任何法庭针对移民投资者的有关金钱的判决的判决书的认证副本或证据证明所有针对移民投资者的有关金钱的悬而未决的政府的民事的或刑事的诉讼、行政程序或任何民间的民事诉讼(不管判决是否已下达)。

8 C.F.R. § 204.6(j)(3)(i)-(iv).

2. “投资”的定义

EB-5项目要求移民投资者将其资金进行投资。申请人必须记录其资金路径以证明其投资的是其本人的资金。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条例以此定义“投资”:

投资指的是投入资金。如果外国企业家(即移民投资人)投入的资金是作与新商业企业交换票据、证券、可转债、义务或偿还其他债务[7]的话,那么不构成资金的投入。

8 C.F.R. § 204.6(e).

条例同时也规定,为满足EB-5项目中的投资,移民投资人必须真实的将其资金置于“有风险”的环境下来获得收益,而仅仅是有投资的意愿是不够的。条例如下规定:

为证明申请人已经投资或正积极地处于投入所要求的资金的过程中,提交的申请必须包含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将其符合最低要求金额的资金置于风险中以换取该风险投资的收益。仅仅证明投资者有意愿投资,或没有任何现时承诺的潜在投资安排均不足以显示申请人正处于积极的投资过程中。此外国人必须用事实表明投入符合最低要求金额的资金[8]

8 C.F.R. § 204.6(j)(2).

EB-5项目旨在吸引愿意将其资本在美国进行风险投资并希望能拿回其投资从而帮助美国创造就业的外国投资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风险程度;而只是要求符合最低要求金额的那一部分资金被放置在有一定程度的风险的环境下即可。

如果移民投资者的投资有一部分是被保证归还的,或者其投资的一部分有一个保证的归还率,那么那一部分资金便没有风险。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80-188。对于资金来说“有风险”即是必须要有损失的风险和收益的可能。在我们之前的判例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83-188中,AAO认为相关投资有一个赎回条款,保护资金不受损失的风险,因此而构成了8 C.F.R. § 204.6(e)中不允许的债务偿还安排,这与任何商业债权人的风险没有任何区别 。并且,承诺归还移民投资者符合最低要求金额的资金一部分否定了风险要素的要求。因此,如果新商业企业与移民投资者之间存在协议,比如有限合伙协议或经营协议,规定投资人有权在获得其附条件永久居住身份后(比如在I-526申请批准并拿到签证或在身份调整的情况下获得I-485批准)要求返还或赎回其资金的一部分,那么那部分资金则没有风险。同样的,如果一个投资人被单独保证其最终有权拥有或使用一个特定的资产,用作对其资金投入到新商业企业的对价交换,比如一栋公寓(或其他不动产权益)或某种个人财产,那么所被保证的资产的预期现时价值则不能被算在投资人“有风险”资金投入的总额内。[9]Cf. Izummi at 184(认定被保证了返还的那部分资金投入不能被认为是合格的风险资金投入)。然而,这并不剥夺投资人在其附条件绿卡期间或之后获取其资金收益(比如利润分配)的权利,只要在其两年附条件绿卡之前或期间,并且在要求的就业被创造完之前,收益的返还并非投资者原始投资额的一部分,而且投资者并非被保证可以拿到这笔收益即可。

投资人的钱在投资人获得附条件合法永久居留身份前可以放在托管账户,只要托管账户的钱在投资人的I-526申请批准并且签证发放且允许其以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进入美国时(或在身份调整情况下投资人I-485申请批准时)立即且不可被撤回地予以释放。投资人的资金可以放在美国的托管账户以避免任何可能因为大的汇率波动或外国货币出口限制带来的证据性问题。然而,使用外国的托管账户也是允许的,只要在申请中证明满足最低投资额要求的投资更可能在申请人获得附条件永久居留身份时被投入到美国国内的新商业企业中。在I-829申请阶段,移民局将要求提交证据证明托管资金的确被释放到并且维持在新商业企业中。

3. 必须投资的金额

关于EB-5项目的法律规定移民投资者必须在新商业企业投资至少100万美元并创造不少于10个工作岗位。如上文所提到的,这指的是移民投资者的合法获得的资金必须按现时的合理市场价值并换算成美元后不低于100万。8 U.S.C. § 1153(b)(5)(C)(i).

例外情况是如果移民投资者将其资金投入到一个主要经营地和就业创造都位于一个“目标就业区域”内的新商业企业。在这种情况下,移民投资者则须投资至少50万美元的资金。8 U.S.C. § 1153(b)(5)(C)(ii); 8 C.F.R. § 204.6(f)(2)[10]下文3.a部分定义了什么叫新商业企业“主要经营地”。

移民投资者可以将其所有的EB-5投资分散到不同的商业或项目中,只要最低投资额是放在同一个商业企业中。对于不通过区域中心的移民投资者而言,资金可以放置在不同的全资商业组合中,只要所有的资金都是通过一个单一的商业企业放置,并且所有创造的就业均直接属于那个商业企业,或通过此商业企业接受EB-5投资的上述商业组合。例如,在一个最低投资额为100万美元的区域,如果投资者投资的商业企业将60万美元投入一个其全资所有的商业,将40万美元投入另一个其全资所有的商业,投资人也可以满足法律对于投资的规定。8 C.F.R. § 204.6(e)(在这种情况下,这两个全资所有的商业需要加起来创造10个就业。)[11] 然而,一个投资者将其60万美元投资到一个商业企业,40万投资到一个独立的另外的商业企业,则不能满足法律要求。

在区域中心的情况下,因为可以计算间接就业,商业企业可以通过在公司的关联企业或无关的实体进行多个投资间接的创造就业,但投资者本人不能直接投资到上述多个实体中。相反,投资者的资金必须仍然投资于一个单个的商业企业,而这个商业企业可以将资金多处投放,只要其中一个或多个商业或项目组合可以创造所要求的就业岗位便可。

a. “目标就业区域”定义

关于EB-5项目的法律和条例将“目标就业区域”定义为,在投资时是农村地区或失业率达到全国平均失业率的150%或以上的地区。“农村地区”界定为任何既不在大都会统计区(由行政管理和预算局指定),也不在任何有或超过20,000人口(根据最近的一次美国十年一度人口普查结果)的城市或城镇区域内的地区。8 U.S.C. § 1153(b)(5)(B)(ii), (iii); 8 C.F.R. § 204.6(e)。换句话说,农村地区必须既不是大都会统计区,也不是人口超过20,000的城市或城镇区域。

国会明确的将在农村地区或高失业率地区的投资额减少,是为了激励移民者投资于在最需要这些资金的地区中做生意并且创造就业的新商业企业里。为了满足投资额降低到50万的要求,移民投资人所投资的新商业企业或者事实上的就业创造实体的主要经营地必须位于目标就业区域内。

对于EB-5项目而言,新商业企业主要经营地位于一个地方指的是其日常的、系统的且连续的在这个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并以此创造就业。如果新商业企业在多个地方提供上述商品或服务,那么与创造就业关系最密切的地方被认为是“主要经营地”。作出此判断的因素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新商业企业所创造的直接就业所在地;(2)与创造就业相关的资金花费所在地;(3)新商业企业日常运营所在地;(4)新商业企业用于创造就业的资产所在地。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74.

如下文将要详细讨论的,移民投资者可以通过区域中心对新商业企业进行投资,而新商业企业可以证明其创造的间接工作岗位。在这种情况下,“主要经营地”的标准应当适用于进行就业创造的企业,而不是新商业企业。[12]8 C.F.R. § 204.6(j)(6);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71-73(讨论新商业企业贷款给的商业企业的所在地)

移民投资者可寻求将一个地理或政治区域指定为目标就业区域。为了达到此目的,移民投资者必须通过提交以下材料证明目标就业区域满足法律和条例的相关标准:(1)证明此区域既不在一个大都市统计区也不在一个有20,000及以上人口的城市或城镇区域内的证据;(2)相关的大都会统计区或郡的失业率数据;(3)州政府指定一个位于农村区域以外、本州以内的地理或行政区域为一个高失业率地区的信函。8 C.F.R. § 204.6(j)(6).

b. 州指定的目标就业区域

条例规定州政府可以根据高失业率在其边界范围内指定一个地理或行政区域为目标就业区域。在州政府做如此指定之前,州政府官员需告知美国移民局其州的某机构、委员会或其他合适的政府机构将被授权来认证一个地理或行政区域是高失业区。之后这个州便可以通过此授权机构发一封信,证明企业主要经营地虽位于一个大都会统计区或超过20,000人口的城市或城镇的地理或行政区域,被指定为高失业区。8 C.F.R. § 204.6(i).

与条例规定一致,美国移民局尊重各州对地理或行政区域构成目标就业区域的界限判断。然而,对所有的目标就业区域的批准,移民局仍然必须确保该界定符合法律规定,即各州所提出的区域事实上失业率确实至少达到全国平均水平的150%。[13] 正因为此,移民局会审阅各州对失业率的判定,这样,移民局可以评估各州政府获得失业率数据所使用的方法。移民局认可的计算失业率的数据来源包括美国人口普查局数据(包括从美国社区调查得到的数据)和美国劳工统计局的数据(包括从地方失业统计得来的数据)。

没有法例允许各州有权指定一个区域为农村区域。

B. 新商业企业

本备忘录在开始时已经提到过,设立EB-5项目是因为当移民投资者将其资金投入到一个新商业企业,从而为至少十个美国工人创造工作岗位时,美国经济会受益。我们在上文已讨论过对“资金”和“投资”的要求,现在我们来讨论“新商业企业”的定义和要求。

1. “商业企业”的定义

首先,EB-5项目相关的条例将“商业企业”从广义上进行定义,与商业世界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就业创造活动可以依托很多种不同形式和类型的结构。条例对“商业企业”定义如下:

任何以持续经营合法商业为目的的营利活动

8 C.F.R. § 204.6(e).

条例列出了很多种商业企业的例子,并专门指出列表仅供举例用,并非所有商业企业可以依托的形式的完整列表。列表中有如下形式:

个人所有,合伙制(包括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控股公司,合资企业,有限公司,商业信托,或其他私有或公共所有(上市)的商业实体。本定义包括由控股公司和其全资所有的子公司组成的商业企业,只要每一个这样子公司都参与以持续经营合法商业为目的的营利活动。

8 C.F.R. § 204.6(e).

最后,条例规定商业企业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不像诸如慈善机构一类的组织,并且也不包括“非商业活动,比如拥有并运营一栋个人住宅。”[14] 8 C.F.R. § 204.6(e).

2. “新”的定义[15]

为了促进通过不同类型的商业与项目来创造就业,EB-5计划对“新”的定义非常广,从而让移民投资者可以将资金投入到各式各样的新商业企业中并从而创造就业

EB-5计划将“新”定义为“创立于1990年11月29日”以后。8 C.F.R. § 204.6(e).移民投资者可以将所要求的投资额投入到一个建立于1990年11月29日以后的企业来参与EB-5计划,只要满足其他EB-5计划要求的条件即可。

除此之外,EB-5计划中的“新”商业企业还可以是设立于1990年11月29日以前的商业企业,只要这个企业将利用移民投资者的资金投入进行重组或者扩张即可:

a. 购买已有的商业并将其重组

移民投资者可以将资金投资到一个已有的商业中,不管该商业是何时成立的,只要投资者同时或在其后将该商业重组或重构为一个新商业企业即可。8 C.F.R. § 204.6(h)(2)。在The Matter of Soffici这个案例里,投资人仅仅购买了一个运营中的豪生酒店,并以豪生酒店的名义继续运营。移民局认为这并不满足上述提到的重组或重构要求。22 I&N Dec. 158, 166 (Assoc. Comm’r 1998) (移民局在案例中提到: “仅仅是装潢上的变更,市场营销策略的改变,或者是酒店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能满足条例所要求的重组 。”) 然而在一些其他成功案例中,如将一个餐厅变为一家夜店,或者将已有的家禽畜牧养殖场中加入谷物生产线,移民局则认为满足了重组或重构的要求。

b. 扩张原有的商业

移民投资者可以将资金投入到一个已有的商业中,无论商业何时成立,只要投资者投入的资金使商业的净值或者雇佣员工的数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8 C.F.R. § 204.6(h)(3).

移民局对“实质性变化” 的定义如下:

商业资产净值或雇佣员工数量比原来增加40%,即投资者投资以后的新资产净值或雇佣员工数量至少是扩张之前的140%。

8 C.F.R. § 204.6(h)(3).

当然,即使按此方式投资的新商业企业,投资者仍然需要至少投入法律要求的投资额,并且投资者仍然需要创造10个就业岗位。8 C.F.R. § 204.6(h)(3).

3. 在非区域中心案例中合并投资

EB-5 计划允许多位移民投资者使用同一个新商业企业进行投资移民申请。每位移民投资者需要投入法律规定的投资额,并且每一个投资人的投资必须创造法律规定的就业岗位。除此以外,移民局允许新商业企业有非EB-5投资者的持股人,只要所有投入的资金均被指明,且都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8 C.F.R. § 204.6(g).

4. 新商业企业成立的证据

要证明新商业企业的成立,在移民局认为合适的其他证明基础上,移民投资者必须提供下列证据:

(1) 公司章程, 企业合并证明, 合伙人协议, 有限合伙注册证, 合资企业协议, 商业信托协议, 或其他类似的新商业企业组织机构的证明文件,如适用; 或

(2) 证明该企业可在该州或市镇运营的批准函, 或者陈述该商业形式不需要诸如此类的批准函或州和市镇并不签发此类函件的事实; 或

(3) 在1990年11月29日后的一个确定日期之前,满足企业所在地的投资额已经被投入到一个已存在的企业中,并且投入的资金使得该企业的净值或者雇佣员工数量实质增长。此类证据必须是以股票购买合同,投资合同,经公证的财务报告,工资单,或类似法律文书、协议或文件证明投入商业企业的资金以及其导致的企业的净值或者雇佣员工数量的实质增长。

8 C.F.R. § 204.6(j), (j)(1)(i)-(iii).

5. 在新商业企业投资的证据

移民投资者为了证明其已承诺将规定数额的资金投入到新商业企业,其提交的证据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银行纪录表明资金已经存入美国的商业账户内;

(2)可证明资产被购买并用于美国的企业的证据, 包括: 账单,购买收据, 有足够详细的信息可以识别所购买资产、购买价格、购买日期及购买实体的购买合同;

(3)可证明财产从海外转移至美国企业使用的证据,包括: 美国海关服务处的商业入关文件、提单、以及具有详细信息可以识别财产所有权及财产的合理市场价格的运输保险单等;

(4) 将钱转入或承诺转入新商业企业以换取其股份的证据(股份可为有投票权股份、无投票权股份、普通股或优先股)。但持股条件不能包括投资人可要求从新商业企业赎回股份的权利;

(5)借款或抵押担保合同、本票、担保协议或者其他相关证明借款,且由投资者个人资产而非新商业企业资产作担保的证据,其中债务由投资者个人负责。

8 C.F.R. § 204.6(j)(2)(i)-(v).

6. 移民投资者需要参与新商业企业管理的要求

EB-5 计划要求移民投资者参与新商业企业的管理,可以通过管理日常经营,也可以通过政策制定来完成。投资到新商业企业而对其投资仅仅保持一个纯粹的被动的角色是不够的。8 C.F.R. § 204.6(j)(5).

要证明移民投资者已经或者将要积极参与到新商业企业的管理中,无论是日常经营管理或者政策制定,移民投资者需要提交以下证明:

(1)一份详细描述移民投资者在新商业企业中的职位及其岗位职责的声明, 或者;

(2)可证明移民投资者是企业的管理层人员或者董事会成员的证据, 或者;

(3)如果新商业企业是合伙人制,无论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则提交证据证明移民投资者参与了直接管理或政策制定活动。如果申请人是有限责任合伙人,并且有限合伙协议里给予投资移民者有限合伙法里通常的有限合伙人享有的权利、职权和职责,那么移民投资者就可被认定为参与到新商业企业的管理中。[16]

8 C.F.R. § 204.6(j)(5)(i)-(iii).

7. 位于区域中心内的新商业企业

之前提到,EB-5计划中有一种区域中心模式,不仅可以允许“直接就业创造”, 同时也允许“间接就业创造”,只要是用合理的模型计算得出。区域中心项目在最初是作为“试点计划”引入的, 而现在则被称为“移民投资者计划”, 给投资者增加了更多可证明就业创造的机会,其规则将在下文详细探讨。首先, “区域中心”的定义如下:

区域中心指的是任何上市的或私有的经济实体,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包括增加出口销售,改善区域生产效率,创造就业,和促进本土投资等。

8 C.F.R. § 204.6(e).

一个想要参与 “投资移民者项目”的区域中心需要使用I-924表格来提交一份提案申请,该提案申请须达到以下要求:

(1)要清晰地描述该区域中心如何能够专注于在美国的一个地理区域通过增加出口销售、改善区域生产效率、创造就业和增加本土投资来促进经济发展;

(2)要提供可核实的细节来证明直接或间接就业将如何创造;

(3)要提供一份详细的声明,陈述承诺投入到区域中心的资金来源,以及区域中心的发起人已经实行的或者计划的促进增长的举措;

(4)该申请须提供一份详尽的对于区域中心将会以何种方式促进地区或国家的经济发展的预测,其表现因素包括区域中心内外的家庭收入的增加、商业服务、能源供给、维护与维修以及建筑的需求的增长;以及,

(5)该提议申请须有经济上和数据上均合理的预测工具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可行性研究、对海外及本土市场关于出口商品或服务的研究、及或乘数表格等。

8 C.F.R. § 204.6(m)(3)(i)-(v).

移民局会审核新区域中心提议的地理区域界限,如果申请人(即新区域中心)可以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下证明区域中心提议的经济活动能够促进该地理区域的经济增长,那么移民局就认定区域中心的地理区域界限可以接受。关于此审核,法律上并未要求任何特定的证据形式,而是根据个案事实来判断,比如根据每个郡的情况进行分析。根据移民局的经验,新区域中心对其地理区域界限合理性可以通过这样的证据来证明:提议的地理区域能对提议项目的供应链及劳动力来源贡献极大。

移民投资者项目的实施是为了促进区域中心地理区域的经济发展。移民投资者项目中的区域中心模式可以给移民投资者提供一个既定的投资机会,从而减少投资者自己寻找移民局认可的投资模式的责任。下文将详述,如果新商业企业是设立在区域中心设定的地理区域内,那么就业创造的要求将会不同。

在一个区域中心内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新商业企业。

需要提供什么程度的可核实细节才能获得移民局对一份I-924表格申请的批准以及移民局会对此表格的批准有多大程度的遵从,取决于这份申请本身的性质。如果一份I-942表格申请里的项目是“假设”项目 ,那么概括性的提议及预测就可以足够让移民局去认定,提交申请的新区域中心更有可能会促进经济增长,改善区域生产效率,创造就业,并促进国内投资。移民局对“假设”项目的决定并不会在之后被遵从,而I-526申请表格所基于的实际项目将在之后的申请中作为一个新项目被重新审查(例如包含实际项目细节的I-924预批申请或区域中心项目投资人的第一份I-526申请)。随同I-924表格申请一同提交的关于“假设”项目的公司设立及交易文件并不会被审核其是否与项目要求一致,因为这些文件会在后来的申请提交时将被重新审核。如果区域中心申请人希望移民局能够审核关于项目的公司设立及交易文件是否符合移民局对项目的要求,那么区域中心申请人应在I-924申请时同时提交一份I-526样板项目申请。

如果一份I-924申请是基于“实际项目”, 那么该申请则需提供比“假设项目”更多的细节来说明申请里的信息是可核实的,并且有经济上或统计上合理的预测工具支持 。 移民局基于“实际项目”的决定将会在之后提交的申请的审理程序中被遵从,只要项目包含的是同样的事实与问题。[17]虽然当有了实际项目的细节时,区域中心申请人并不需要提交I-924补正申请以修正假设项目的内容,但区域中心申请人可以选择提交附I-526样本申请的I-924表格补正申请,从而能够获得有利的决定,并在之后相关的申请审理程序中被移民局遵从,只要项目未发生本质性改变、欺诈、故意的虚假陈述或法律上的不足(将会在下文中详述)。



备注:


[1] 因为美国移民局的审判政策在近几年经历多次变更,许多人以为是相关的移民法律在不断变动。然而事实上,除了在1993年增加区域中心项目及目标就业区域的划分规定外,EB-5这个领域的法律条文自1990年被国会制定后就从未改变过。变更的原因是移民局在这些年内不时颁布新的指导性备忘录,引导移民局官员如何解释法律。

[2] 只有两种美国绿卡存在一个“有条件”的时期——一种是EB-5绿卡, 而另一种则是通过与美国公民结婚而取得的绿卡。在这两种情况下, 美国政府的目的都是为了防止欺诈。

[3] “试点”的意思是测试或者样本 - 所以, 当国会将“试点“从EB-5区域中心项目的官方名字中移除时,国会似乎认可了这个项目的长期性及普及性。然而,区域中心项目至今仍然不是永久的,当然偶尔亦有国会议员会提议将区域中心项目更改成永久项目。不过,预计区域中心项目将会持续下去,因为它一直在吸引外国资金投资到美国经济中。预计截止到2014年财年,超过25亿美元的外国资金通过EB-5项目被投入到美国经济中。同时, 现在正在等待批准的移民申请加起来代表了超过62亿美元的外国资金。(来源:IIUSA)

[4] 此中很多关于“资本”的定义只与EB-5里的直投项目(即,非区域中心EB-5项目)有关。在此类项目中, 投资者会自己经营自己的企业。 而所有区域中心项目中投资者的投资都是现金。

[5] 此处的第三和第四点通常被称为“资金来源证明”要求。

[6] 请注意这个列表并没有列出全部可证明资金来源的文件,很多此列表没有列出的其他文件也可以被用作证明合法资金来源。

[7] 尽管EB-5的相关法例不允许投资者贷款给项目从而获得绿卡,但不要将此与投资者投资到新商业企业而新商业企业随后将投资资金贷款给就业创造企业从而使投资者获取绿卡这种模式混淆(这种模式在现今的房地产开发市场上很流行)。后面这种模式被称作“贷款模式”,并且也是现今EB-5市场上最常见的模式。

[8] 在区域中心项目中,投资者都会将50万美元放入项目或者是项目的托管账户中,因此投资者是否有意愿将项目放置于有风险状态通常不是问题。不过,如果移民局不确定项目本身是否会实际上开工,那么移民局可能会对项目是否处于有风险状态产生质疑。

[9] 移民局一直对投资者被保证以房地产形式归还其投资资金采取非常警惕的态度。

[10] 目标就业区这个规定在1993年与区域中心项目被同时引入法律。所以,人们一直容易将这两个东西混淆。很多人认为只有区域中心项目能够允许投资者投入最低50万美元的投资金额,而直投项目则必须投资不低于100万美元。但实际上,决定投资者需要至少投入50万美元还是100万美元的不是项目的性质而是项目所处于的地理位置。所以,一个在非目标就业区域的区域中心项目也需要投资者投入至少100万美元,而在一个目标就业区域的直投项目中,投资者则只需投入50万美元。

[11] 可设想在一个连锁餐馆项目中, 2个或更多个餐馆被捆绑在一起创造出10个就业给一位投资者。

[12] 换句话说,关键不是区域中心的办公所处的地理位置,而是接受区域中心贷款的项目所处的地理位置。

[13] 因为全国平均失业率一直在改变,所以投资者会担心在其投资时其所投资的项目处于目标就业地区内,但之后该地区却变为非目标就业地区。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只要投资者投资时或者递交I-526申请中更早时间中的一个,该项目处于目标就业地区便可以了。

[14] 不像某些欧盟国家的投资移民计划, 你不可以通过在美国购买房产而获得绿卡。美国EB-5投资移民项目的核心就是就业的创造,而购买房产并不会创造就业。EB-5里面的房地产项目均是房地产开发建筑项目,因此是投资于建筑工程,而不仅仅是购买房地产。


[15] EB-5项目已经实行超过20年了,因此这个定义在现今市场上已变得不再重要。


[16] 这使得投资于区域中心项目的投资者也符合资格。那什么是“统一有限合伙法里通常规定的有限合伙人享有的权利、职权和职责”呢? 通常认为,这些权利包括但不仅限于: 决定普通合伙人的加入;对合伙协议的修改;在非正常经营情况下处理大部分或全部企业财产时做决定;同意解散合伙企业;在普通合伙人退出(但企业中仍有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后同意解散合伙企业;或者批准、修改或放弃并购计划等。

[17] 也就是说,当申请区域中心执照时,在申请中使用假设项目更容易获得批准。不过劣势就是你在营销时没有一个预审通过的实际项目营销上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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