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5审理热点话题剖析

2018年07月15日 美国EB5一点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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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来看一篇EB5investors杂志的文章,看看对于未成年人作为EB-5主申请人、第三方换汇机构、I-526申请信息与之前的申请材料不一致、过桥融资和重大变更等问题,美国移民局的立场是什么。  


美国移民局政策指南虽然已经更新但仍不完善,移民局的I-526和I-829审核决定也会影响到政策变化,EB-5申请的审理仍然充满变数。区域中心和EB-5投资者必须随时关注移民局最新的审理政策,这一点很关键。 


未成年人作为EB-5主申请人


移民局通常会质疑未成年人是否可以作为主申请人递件。


移民局曾确认,EB-5法规中没有任何最低年龄规定,且未成年主申请人可以签署I-526表格,无须父母亲或监护人签字。但是,移民局仍质疑,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法定行为能力,是否可能导致投资合同可撤销从而不属于适用法规中定义的“承诺投资”。


移民局最近开始向未成年申请人发出补件通知(“RFE”),质疑未成年申请人的年龄是否会导致合同不可强制执行,以及因“保证性回报”的存在使得投资资金没有被“置于风险之中”。补件通知要求申请人递交补充证据证明,在递交申请时其陈述的事实合规且符合适用法律,如通过《统一未成年人财产受让法》实现财产受让和/或依据中国法律来管理缔约能力 。  


第三方换汇机构 


移民局经常就投资者借助第三方换汇机构对新商业企业(NCE)进行投资的问题发出补件通知。直至最近,移民局批准了借助第三方换汇机构的中国投资者的I-526申请表,没有要求补件。移民局之前曾针对借助Hawala或Sarafi汇款中介从中东转移EB-5资金的投资者提出过这一问题。移民局对投资者在上述交易中的合法资金来源提出了质疑:在传统银行渠道之外开展的兑换交易是否合法,第三方机构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  


I-526申请信息与之前的申请材料不一致 


作为其审理流程的环节之一,移民局会审查申请人在以往的移民申请和签证申请中提交的信息和文件。例如,移民局如果发现旅游签证申请表DS-160中提交的信息与I-526申请提交的信息之间存在任何不一致,将会质疑申请人文件的可信度和“是否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真实正确的”。


对移民律师来说,很重要的一点是必须审查EB-5投资者之前的移民文件,以确保与I-526申请信息一致。 


过桥融资 


移民局更加关注使用EB-5资金偿还就业创造企业(JCE)的融资。


目前看来,移民局可能会同意使用EB-5融资偿还在EB-5贷款交割之前用于支付建设费用的短期、12个月的贷款。


另一方面,移民局可能会拒绝使用EB-5资金收购开发商/所有者股权,或偿付长期融资。移民局可能会拒绝使用EB-5资金替换用于垫付就业创造实体的大部分资本化成本的融资,或在贷款期限临近建设项目时间表期限时替换融资。


另一个与过桥融资相关的问题是EB-5资金何时直接从新兴商业实体转移至过桥贷款人。尽管这是一种正常的商业实践,但移民局曾否绝过这种财务安排,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之前“Matter of Izummi”判例的裁决,严格来说,EB-5资金不是“…被提供给对创造就业承担最大责任的企业…”,即就业创造实体。  


对商业计划书假设的验证 


移民局当前对商业计划书的审核愈加严格,以确保符合“Matter of Ho”判例确立的要求。所有商业计划书均应包括就业创造实体是否已获得通过EB-5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创造就业的必要执照或许可,或就业创造实体是否已申请了此等执照或许可的详细相关信息。移民局关注就业创造实体的实际开发活动,从而确保在I-526申请获批后EB-5 资金能够被迅速用于上述“准备就绪”的项目,以满足《联邦法规》第8编第204.6(j)(4)条中的就业创造规定。


此外,移民局已表态,对于具体项目的成本估算,仅包括总体施工成本评估,如Marshall & Swift成本估算,是不够充分的。就业创造实体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经聘请总承包商审查工程造价,且此等造价具有商业合理性。同样地,移民局会质疑开发/施工时间表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或者时间表是否为了能将直接就业创造包括在内而延期超过了24个月。建议提交有经验的同类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所出具的施工时间表确认单。


移民局还会质疑就业创造实体是否对承接EB-5项目所需的非EB-5资金融资作出了“可靠承诺”。在不存在此等融资的情况下,移民局会审查就业创造实体是否具备相应的商业能力,以完成必要的工程建设和就业创造,从而为EB-5申请提供支持。区域中心应确保I-924预审批和/或I-526申请中包括优先债务、夹层融资和/或开发商股权出资的证据。 


重大变更


移民局网络版政策手册规定,若在移民申请审批时所依据的一系列事实与申请递交时存续的事实存在重大差异,则该申请无法获得批准。


但是,移民局并未就其所认为的“重大”变更的释义给出详细的指导准则。


不过,移民局最近表示,下列情况可能会构成“重大变更”,在下列情况下,尚未获得合法永久居留身份的EB-5投资者,包括I-526申请已获批的EB-5投资者,必须重新递交I-526申请:


(a) 发起EB-5项目的实体所属的区域中心被关停;

(b) 将投资者所有权从一家新兴商业实体转移至另一家新兴商业企业实体;

(c) 从一家就业创造实体转移至另一家就业创造实体。


若重大变更发生在I-526申请审理过程中,或在I-526获批后但在获得有条件永久居留身份之前,则会导致I-526批准被撤销、EB-5签证被拒或调整身份的申请被拒。


原文作者:Bernard Wolfsdorf、Vivian Zhu和Joseph Barnett律师,原文出处:eb5投资者杂志(www.eb5investors.com),EB5Sir已获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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