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投资移民资金的风险要求——移民局关于投资项目中赎回条款问题的立场

2014年11月21日 BD家族办公室涉外法律服务



早在1998年关于IZUMMI案件的裁决中,美国移民局就此案涉及的投资协议中的赎回条款明确了移民局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在该案的投资协议中规定投资人在成为合伙人六年之后,有权要求合伙企业购买其股份。卖价等于投资人的投资款减去在头六个月已偿还的款项,加上投资人的分成收益。

投资协议中规定一旦投资人行使该权利,合伙企业应向投资人即刻支付。原合伙协议和其后的修改中规定一旦行使该权利,应在180天支付还款。无论最终认定两种规定哪一个有效力,移民局认为所涉及的赎回条款并不符合移民法中投资资金的“风险要求”。因为无论是投资协议还是合伙协议都向投资人承诺了投资无条件的返还,投资并非真正的有风险,实质上是直接的贷款条款。即使存在着合伙企业经营失败而不能向投资人还款的可能性,真正涉及的风险也不异于所有进行正常商业信贷所涉风险。

裁决进一步驳斥了合伙企业在其文件中提到的投资款存在损失风险的辩解,指出该案中的赎回条款证实了投资双方在投资之初就明确了获得永久绿卡后就解除投资关系的意图,无异于为获得绿卡而同美国公民结婚。投资的核心目标是为了获得绿卡,而非真正的商业投资。

裁决中进一步指出对于真正的投资风险,投资人不应当在成为合伙人时就已经明确的知道有买家愿意在若干一段时间后购买其股份,也不应当被保证投资人可以收回确定的投资。投资人应当承担投资的风险,在投资时并不能够确定是否在获得正式绿卡之后可以卖掉股份收回投资,即使卖掉股份,获得的收益可能非常低或者异常高,只有这样,投资人才真正的承担了投资获益或损失的风险。

由此可见,移民局在赎回条款的问题上是明确的,赎回条款从根本上背离了“投资风险性”的要求,同时,移民局认为一般商业贷款的风险不符合移民法EB-5投资移民中投资风险的要求,投资人并非区域中心的小型贷款方,而是要承担远远超于商业贷款风险的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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